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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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契約為第二次契約,蓋過第一次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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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12 23:49:45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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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9 21:02 編輯

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該雙方當事人自得再訂立契約,使其原有效存在之契約,歸於消滅。是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有否解除權,在所不問,其效力自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定之,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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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3 00:01:54 | 顯示全部樓層
再民法第260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故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63年台上字第198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等民事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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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3 00:06:44 | 顯示全部樓層
是以,系爭契約(第一次契約)業因「因產品變更設計,無法以原合約住宅分戶單元銷售」的條件成就,兩造依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第2款合意解除契約(第二次契約)而消滅,原告自無從以解除契約前之系爭契約履行中另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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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3 00:09:04 | 顯示全部樓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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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9 21:02:17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9 21:3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更一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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