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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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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執行失所附麗後,對反擔保金之法定利息訴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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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11 07:31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97 號民事判決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
    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
    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如本案判決,已經
    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則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
    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已失其效力。原第一審被
    上訴人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
    一審上訴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
    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台抗第254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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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1 07:24:47 | 顯示全部樓層

    件被告聲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6年3月30日105年度
    訴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7月17日
    以106年度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廢棄,則依上開法律規定、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當可認原告為免假執行而應供擔保之原
    因已消滅,其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73號民事
    判決後,即可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該提存物。是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因免假執行所受利息損害之期間,應自供擔保
    提存生效之日起至其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73號
    民事判決之日止,加計原法院提存所准予取回提存物之合理
    作業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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