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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業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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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30 14:28 編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3項分別規定「企業經
      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
      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
      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
      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10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
      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
      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
      經查,原證一、二、六之借據第十條第三項記載「本借據
      已於五日前經立據人審閱前開條款完畢」;原證三、九之
      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第二項記載「本約定書已於五日前經
      立約人審閱前開條款完畢」,均係事先印就之定型化條款
      ,且未經立約人在條款後簽字確認,經辦人周雪麗等人實
      際上均未於5日前提供給被告審閱,周雪麗在相關刑事案
      件偵查中供承借據上的金額等借款條件都是其自行填寫,
      既為空白,被告如何審閱?原告又如何向金融消費者(被
      告)充分說明貸款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0條第1項甚明。
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7
      號判決理由,意指借款人於借款申請書或借據上親自簽名
      蓋章,而其餘欄位由金融機構代為填寫,為金融實務所承
      認,尚難遽謂雙方間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除與前
      述金管會農業金融局於106年頒訂之農會漁會信用部徵信
      及授信業務作業手冊就農會辦理徵信、授信作業之注意事
      項不相符合外,且係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制
      訂前之舊見解,與保護金融消費者之立法意旨不符,無從
      再比附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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