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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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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非幣匯率選擇權契約之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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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3 20:4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233 號民事判決


另系爭11筆交易之原告承辦人員即
    訴外人劉雅琳、于幼涵、李詠涵雖具備辦理結構型商品銷售
    人員資格,但未符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
    項第17點第2 項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經辦人員所需資
    格,自無從善盡風險告知義務;統佳公司併執上開與詐欺同
    一事由,以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為由,依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11筆交易契約,爰以105 年
    12月23日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因
    原告有上開未盡風險告知義務等重大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情事,致統佳公司受有因平倉而應給付原告權利金之損害
    共140 萬0,200 美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不完全給
    付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暨類推適用民法
    第535 條、第544 條關於過失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與原告本件請求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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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3 20:40:33 | 顯示全部樓層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自應以統佳公司就系爭11筆交易有應補足擔保品即
    保證金而未補足,且原告已合法提前終止系爭11筆交易契約
    ,而得逕予結清、執行平倉,並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
  ㈡暫且不論原告主張其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執行平倉一節
    有無理由;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
    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之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
    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915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及19年上字第
    2316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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