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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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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24條的使用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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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11-24 14:12:53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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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1-24 14:3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國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則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112號判決見解,民法第224 條所稱之使用人,必須債務人
    對該履行輔助人之行為有監督或指揮權為前提,本件自無民
    法第224 條之適用,況民法第224 條規定係以「關於債之履
    行」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兩造間並未存在任何契約關係,
    亦不存在任何應履行之債務,要無民法第224 之適用。被告
    亦未能證明李國鎮知悉胡金德冒用他人名義之情,是以,原
    告就系爭抵押權遭塗銷並不具任何可歸責事由,被告為職司
    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未察登記資料有顯然違誤,而不法
    侵害人民權利,自應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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