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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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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544條的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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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11-18 20:30:1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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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082 號民事判決


又民法第544條
    規定,所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
    賠償之責,乃指受任人於處理事務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
    情形,致委任人受有損害而言,若非受任人有欠缺此注意,
    即不能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是以,受任人就委任
    事務之處理,如尚須經委任人之行為始能完成,難認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又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
    ,委任人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自非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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