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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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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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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10-18 23:29:53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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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又查196-2號土地係分割自桃園市○○區○○○段l96地號土地
,合併自同段l97-1161、l97-1l64、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同
段197-l161、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分割前l97 號土地,同
段197-ll64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同段00000000地號新登錄土地,
並非分割自分割前l97 號土地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原判
決第7頁第4至6行)。原審竟謂196-2 號土地係分割自分割前l97
號土地,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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