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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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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行通常程序,反訴是簡易程序,可自動升等併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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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10-17 07:55:1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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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0-17 10:12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72 號民事判決

又按關於財產
    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同法第42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反訴制度,旨
    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法律禁止
    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
    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惟若本訴行通常訴訟程序
    ,而反訴雖因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本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簡易訴訟事件,但因法無禁止
    法院就簡易訴訟事件行普通訴訟程序,故本訴及反訴並無不
    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問題,則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原為簡易
    訴訟事件之反訴,如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應無適用第260
    條第2 項規定,不准提出之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38 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9 年1 月
    13日提起本訴主張其得終止與反訴原告即被告奧森公司間系
    爭合約,並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已支付承攬報酬及罰款,而反
    訴原告於本訴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5 月19日提起反訴,請求
    原告給付系爭網站合約尾款17萬5,000 元及系爭商城暨獎金
    系統合約第2 期款21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反訴訴訟標
    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惟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係
    基於系爭合約所生之爭執,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
    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
    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被告所
    提反訴雖原應適用簡易程序,惟該反訴標的與反訴被告在本
    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互相牽連,如合併辯論及裁判,可達訴訟
    經濟之目的,揆之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自應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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