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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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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362 號民事判決


又上訴人因左舌惡性腫瘤於103年3月17日在中山醫院住院接
    受手術切除,嗣因張口受限需流質飲食及唇齒音、舌尖音、
    舌根音言語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而於103 年4月3日至104年1
    月9日門診追蹤治療共計9次,並於104年6月15日由該院進行
    語言及吞嚥障礙評估,確認6 個月後仍屬永久完全喪失機能
    等情,有中山醫院104年5月8日、同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
    卷足稽(見一審卷一第179、333頁)。又系爭鑑定報告認定
    :中山醫院103年3月17日手術病理報告認定上訴人斯時僅稍
    微影響齒舌音,對於口唇音、口蓋音、喉頭音應不至有影響
    ,上訴人僅有言語機能「受限」,但應無言語機能「喪失」
    等情,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29 頁)
    ,依中山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系爭鑑定報告,上訴人於10
    3年3月17日似未永久喪失言語之機能,上訴人永久喪失言語
    機能之時點究竟為103年3月17日或104年6月15日,似有未明
    。原審疏未詳查,逕認上訴人於103 年4月3日已知悉永久喪
    失言語機能,故意未於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解除權2 年除
    斥期間屆滿即103年4月18日或103年4月20日前通知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無法行使解除權,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故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云云,尚嫌率斷,亦有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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