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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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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履行抗辯權行使後,遲延責任即溯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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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0-10-11 15:42:0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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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交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產權證件及拒
    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阻礙原告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乃
    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被告交地之條件即「原告貸款核發並給付
    第二期款」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上開被告交地
    條件至遲於104年3月25日(即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所約定交
    付尾款即第二期款之期限)即視為已成就,而被告於前案第
    二審法院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主張就交付土地
    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故被告自104年3月25日起至106年2
    月14日止仍應負遲延交付系爭土地責任云云。惟姑且不論原
    告上開主張被告自104年3月25日起即負遲延交地責任之主張
    是否可採,然縱使可採,但被告既已於106年2月15日就交付
    系爭土地部分合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則依前揭說明,被告
    之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3月25日起
    至106年2月14日止仍負有遲延交付系爭土地責任云云,即非
    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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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3 19:16:4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3 19:2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810 號民事判決

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應溯及免除甲之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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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3 19:24:03 | 只看該作者
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應溯及免除甲之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雙方如有一批不履行給付,對於全部之給付即成為債務一部不履行之關係,就每期相對立之給付間,應認為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自得以前期之對待給付未經履行為理由,而拒絕本期或次期之給付。亦即出賣人得以買受人未清償前期之價金為由,於買受人為請求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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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22 21:34:4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22 22:0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先進公司固抗辯鄭正鈐未給付尾款,先進公司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不生給付遲延之情形,鄭正鈐未合法解除契約等語。然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權係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事人行使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連而已。雙方當事人均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縱一方當事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係就自己所負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仍非不得催告他方履行所負之債務,他方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先進公司於鄭正鈐寄發④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前,先進公司寄發之②、③存證信函及其間所發之函文或通知(附表二編號5、9、10、13、16、17),均係表示要協商土地後續處理或土地買回事宜,並未要求請鄭正鈐給付價金、履行契約,亦未表示因鄭正鈐未給付價金先進公司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迄鄭正鈐本件起訴、定期催告並解除契約後,先進公司始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依前述說明,先進公司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是先進公司抗辯鄭正鈐未給付尾款,其不生給付遲延,鄭正鈐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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