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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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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清條例第133條的可處分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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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10-11 15:12:3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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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15.1581px]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消債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次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
    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
    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
    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
    ,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
    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參見102 年第二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準此,再抗告人主張:再抗告
    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雖曾經債權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薪
    5 萬2000元,並經全體債權人受分配等語,雖提出原法院10
    2 年8 月13日基院義102 司執勤字第16943 號執行命令為憑
    (本院卷第25頁),然該筆扣薪金額既係由執行法院核發移
    轉命令所為,不論係用以清償部分債權人抑或全體債權人,
    均與再抗告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亦未變更該遭扣薪
    之金額係屬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性質至明。則原裁定認上開
    扣薪金額仍屬再抗告人可處分之所得,其適用法律自無違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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