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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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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54條之催告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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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0-10-7 21:15:3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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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0-7 21:18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63 號民事判決


再民法第254
    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
    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
    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
    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
    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
    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69年
    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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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0-11 17:36:52 | 只看該作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依契
    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
    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第
    255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
    即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除有特定情事外,必先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故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縱有履行遲延之情事,他方當事人仍應先定相
    當期限而為履行之催告,於遲延之一方仍依未期限履行者,
    始得行使解除權,否則原契約即仍存在。又所謂依契約之性
    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
    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
    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
  ⑵本件原告雖以李文仁與張崇宏間LINE通訊紀錄「我沒有要買
    ,請他另外找人買」等語,主張被告張崇宏拒絕依約給付屬
    給付遲延。然查前開對話既係被告李文仁與張崇宏間對話,
    而被告李文仁既非原告之代理人,自難遽以渠二人間對話內
    容推認被告張崇宏拒絕付款。且觀諸系爭108年5月27日協議
    書之內容既已約定應扣除保險費、領牌費及雜支等費用支出
    始為正確金額,足認被告於實際付款前,兩造應先進行會算
    以明確應給付之正確金額。然查原告於108年6月1 日通知被
    告李文仁轉達被告張崇宏匯款帳戶後,並未連絡被告張崇宏
    進行會算,被告張崇宏自難確認正確應給付之數額為多少,
    遑論依約給付,自難謂被告等有給付遲延乙情。況原告除於
    108年6月1 日通知被告李文仁轉達前開事項外,亦未實際催
    告被告汎歐車業依約履行,揆之前揭說明,難謂原告已依給
    付遲延取得解除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解除系
    爭108年5月27日協議,難謂有據。則原告主張於系爭協議解
    除後,併依民法第179 條、259條之規定請被告返還400萬元
    ,亦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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