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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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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的客觀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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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



次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
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
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
項判斷有既判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所提起之2812號事件
,係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合夥事業補習班之帳冊供上訴人閱覽
、抄錄及查核,並報告合夥事業之經營及收支財產狀況,暨就合
夥盈虧進行決算,有該判決可稽,該事件之訴訟標的與本件之訴
訟標的,並非相同,該事件確定判決之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
所為之判斷,對本件無拘束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
結果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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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0 16:04:3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0 16:3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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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5 11:15:32 | 只看該作者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抵銷之請求)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民事訴訟法係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程序,採處分權主義,權利人是否行使權利,及其行使之範圍如何,均委諸當事人之自由;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可參)。
查明景公司以浩氏公司應給付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加計營業稅)共1,239萬6,300元,惟僅給付部分數額為由,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浩氏公司給付未償之213萬9,025元本息,經原法院、本院依序以456號、1547號判決判命浩氏公司給付30萬元本息、79萬8,225元本息確定,依前說明,該部分確定判決僅於明景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債權全部加總後,扣除受償金額後所請求之213萬9,025元本息範圍內具有既判力,至於該附表各該債權係如何抵充算出前開得請求之整體餘額,則僅屬其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本院不受拘束,況該部分確定判決理由因認明景公司對浩氏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債權之清償期於催告時始屆至(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547號卷第352頁),而有未就清償期先屆至之債權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優先抵充之誤會(詳如後述,見貳、三、㈡⒉),本院自得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債權之存否及其數額、抵充順序自行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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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8 07:05:1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8 07:0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796 號民事判決


按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前案已認定系爭借款無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因受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主張其因心智欠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不足,無與上訴人成立500萬元借貸關係及設定抵押權之合意,或係受上訴人詐騙而撤銷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或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等為由,提起系爭前案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經系爭前案判決兩造間系爭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有效,惟因上訴人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30萬元,實際僅交付借款470萬元,兩造就未交付借款30萬元部分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僅於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範圍內存在,乃於主文第一項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之部分均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抵押權其餘之訴等情,有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系爭前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40頁、原審卷第18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案卷查明屬實,應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並無一併確認系爭借款利息、違約金約定存否之意。雖兩造於系爭前案審理中曾提及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已先扣除30萬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148頁、151頁、156頁、158頁),然此僅為兩造就被上訴人意思表示是否瑕疵、是否受詐欺及上訴人所交付借款金額若干等爭點所為攻擊防禦,並未深入探究系爭借款是否有利息、違約金等約定及其約定內容為何,系爭前案判決主文或理由中亦未針對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約定等內容予以論述,難認系爭前案已認定兩造就系爭借款無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包含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等情。被上訴人雖執上訴人以拍賣系爭房地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求金額包含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71頁),繼而提起系爭前案訴訟,抗辯系爭前案訴訟標的包含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云云,惟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為聲明僅表明其請求滿足債權範圍,且與系爭本案屬不同程序,亦難憑此認定系爭前案訴訟標的範圍及於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約定。況系爭前案承審法官針對上訴人聲請更正系爭前案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業於110年10月18日以105年重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載明:「本院於系爭判決(即系爭前案判決)之審理範圍,本僅依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即系爭債權之本金部分為審酌,並未及於利息及違約金,且已將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於系爭判決主文第1 項予以諭知。聲請意旨稱系爭判決主文似有可能解釋為除470萬元之借款本金外,利息及違約金均不存在云云,為其自行就系爭判決主文所為之擴張解釋,而非法院之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更益佐證系爭前案並未審酌系爭借據有無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一事,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不得更行起訴請求其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云云,委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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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22 10:40:44 | 只看該作者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且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謝錫仁等於71年間本於所有物妨害排除及返還請求權,向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請求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0段000號房屋及附屬建物暨返還占用土地,前案於72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駁回其等訴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判決在卷為憑(見卷第21至30頁),足信為真。
  2.然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至該判決基準時點止,且效力僅及於主文;至於判決理由雖認謝錫仁等應承擔日治時期之地主就系爭土地提供日本政府使用之負擔乙節,仍不能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至前確定判決就該事項所為判斷,於本件訴訟有否發生爭點效,則屬另一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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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原告於110年間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與謝錫仁等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雖另有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然前開法律關係均已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乃在前確定判決之後始發生,自不為前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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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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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7 21:23 編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台上字第23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浩榮公司於111年間曾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其等主張被告雖執有原告、浩榮公司、瑞祥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原告、浩榮公司與被告間並無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存在,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中之500,000元債權部分不存在,經本院以111年度旗簡字第21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參(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全卷核閱無誤。佐以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原告提出系爭前案時,係因訴訟之考量,始會先就系爭本票之一部即500,000元債權提起確認訴訟等語(院卷第130頁),堪認系爭前案所審酌之500,000元債權,與本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有重疊之處。則系爭前案中既認系爭本票中之500,000元債權存在,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該法律關係自有既判力,兩造即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本院不得為反於系爭前案之裁判。準此,本件自應認定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中之500,000元債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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