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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3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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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9-24 19:57:02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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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陳芷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秀琴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20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8
8,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18
6元,及自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後,上訴人固於106年11月13日提出
民事聲明上訴狀,惟僅表示不服原審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
訴。又上訴人如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關於原審判決
聲明敗訴之2,900,180元部分屬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4,713元,附此敘明。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中未具
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3項規定,雖無首揭同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然仍應依法併予補正,以利訴訟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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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9-24 19:58:29 | 顯示全部樓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65 號民事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中未具上
    訴理由,雖非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3項規定參照),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
    ,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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