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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所得及追徵認定顯有困難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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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9-5 23:1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145 號刑事判決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就本案而言,犯罪所得即為裕昇公司向各該投資人所收取之不法利得,惟其中裕昇公司已實際出金予投資人部分(即如附表三實際出金金額欄所示),即非屬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亦應予扣除。又舊單到期後直接轉新單之部分(即如附表三扣抵金額欄所示),若是轉為本案起訴範圍內之其他虛偽投資,則裕昇公司並無再次獲取新資金,不應重覆列計;如係轉為本案起訴範圍以外之投資項目,即係轉為投資人其他合法投資使用,裕昇公司已無保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是扣抵金額欄所列金額亦均應自不法利得中予扣除。另就又本案沒收金額之計算,因投資人投資「A式」、「B式」、「C式」之方案互轉情形複雜,顯難以獨立切割,爰合併彙算。綜上,本案據此估算裕昇公司向各該投資人所收取之不法利得總額為16,601,000元,扣除總扣抵金額4,962,509元、總出金金額4,326,351元,裕昇公司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7,312,140元(估算所採用之依據均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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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投資人與裕昇公司簽訂協議書後所交付之投資款,均係輾轉匯至被告帳戶進行股票交易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見易字卷第253頁),足認前述裕昇公司實際保有之不法利得,均已轉匯予被告,被告即係對於前開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人無訛。又審酌本案犯罪所得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是以前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7,312,14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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