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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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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775 (釋字77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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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
    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
    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
    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參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
    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交簡字第2764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上開各案件復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確定在案,嗣於104年12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易字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
    最高本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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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8 19:47:23 | 顯示全部樓層
111上易 739


被告前因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7日以109年度智易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雖有前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然上開案件係商標法案件,核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種類尚屬有別,罪質互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恐嚇危安犯行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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