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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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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罪的接續施行,包括之一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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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7-26 15:54:57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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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四)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此部分之數次詐欺告訴人蔡翔廷、盧順元,均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法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亦均應論以接續犯1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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