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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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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橋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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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7-19 21:06:12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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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15.1581px]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固抗辯伊未履行系爭協議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 4,500
    萬元辦理過橋資金流程,及違反約定要求其辭任董事長之故
    ,其無可歸責事由。惟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後即已交付
    投資股本 4,500萬元予上訴人,系爭協議亦未約定被上訴人
    應再提出過橋資金以供上訴人進行移轉股權之行為,上訴人
    未於 104年11月28日前辦理本即有可歸責之事由;況被上訴
    人於105年5月5日表示:「因為Amanda(即上訴人)及 DDCA
    歷經大半年(104.10月起)都未能籌措到 UTT 104.5已按約
    定匯款給Amanda,並已增資DDCA的USD 1.5M的過橋資金,以
    便UTT HK能完成投資DDCA的法律程序,同時,Amanda在 UTT
    願意安排過橋資金的情況,不願意提供任何私人抵押或擔保
    。為了表示合作誠意,在Amanda配合進行前述包括改選董事
    及股票交付之前提下,若 Amanda仍無法籌措到資金,UTT將
    願意協助Amanda安排過橋資金的提供,但前提是Amanda應保
    證配合一切手續,包括Amanda所提供的私人帳戶無網銀申請
    ,且印章必須交由 UTT單獨可控,並應預先填寫匯款單、授
    權單等文件,且 DDCA必須承諾立即由經UTT認可之人辦理驗
    資及報備程序,已完成所有投資程序」,上訴人則覆以:「
    雙方最後的決定是 UTT給我buy out proposal還有我可以尋
    求新的資金付給UTT。…於4月25日我們也已經達成目前不再
    合作協議,股東會結束之後,我會回覆對於付款解除協議一
    事」等語,有各該期日電子郵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183
    頁反面、184頁),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供擔保而由其
    提供過橋資金一事,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並主張不再合作
    ,其會辦理付款解除協議事宜。綜上,上訴人抗辯其無可歸
    責情事云云,自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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