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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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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要件與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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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1-17 16:0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162 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各該規定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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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7 16:05:53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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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買賣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除可分之情形外,其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應向全體或由全體為之,方能謂對全體當事人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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