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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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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7-16 10:39:39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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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7-16 10:48 編輯

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409 號民事判決


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鄭福萬於第二七八號事件證稱系爭協議書
係其執筆等語,被上訴人之子鄭錫銓在桃園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
字第一六○號事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鄭文宗在桃園地院九十
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事件證稱知悉該協議書之存在等語,並提
出筆錄為證(見原審更字卷第一八六、一八九至一九○、二三一
、二三五至二三六、二五八頁),攸關系爭土地究屬被上訴人所
有,抑或鄭深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影響上訴人
之反訴請求有無理由及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得否請求鄭來春返還三
○九地號等土地及請求全部之不當得利,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
恝置不論,已嫌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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