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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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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與脫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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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
    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
    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
    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
    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
    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
    認其合法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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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7-12 21:06:17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7-12 21:2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經查,被上訴人林○邑於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後,連同其餘取
    得之系爭1072、10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歷次取得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於100年4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
    ,將系爭10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107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944分之810,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林○發、林
    ○鋐名下,前揭信託及其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標的物,除了前
    開土地以外,另包含坐落其上之門牌「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建物(原審訴字卷第71頁、本院卷第239頁),而
    前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及「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
    法」欄位,均登載「委由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包含出租」
    ,然被上訴人林○邑之母親宋○琦實際上卻仍居住使用該房
    地,此觀之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回證係由
    同居人宋○琦代收即明(原審訴字卷第167頁、本院卷第319
    頁),且被上訴人林○邑仍居住在系爭房地內,此為被上訴
    人林○○珠所自承,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林○
    發、林○鋐有何信託管理或信託出租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
    林○邑另一法定代理人係林○為,同為上訴人之債務人,先
    代理被上訴人林○邑自被上訴人林○○珠處受贈系爭土地,
    隨即又代理被上訴人林○邑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林○
    發(林○為之弟弟)及被上訴人林○鋐(林○為之堂弟),
    而受託人無任何信託管理或信託出租之事實,則其信託之目
    的顯係為規避債權人之執行,應屬「消極信託」。則上訴人
    主張系爭信託及其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自為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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