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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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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因而要求提高價金,足認應
予點交為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故其後上訴人雖表示願以206 萬
元出賣,但因買賣條件為「不點交」,與系爭意願書之買賣條件
亦有不符,難認兩造已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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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7 10:34:03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7 10:3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532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

……雖買方出價到2,780萬元,但台灣房仲公司不願出讓服務費,所以請買方再加價,因為本件買賣還在議價,台灣房仲公司才會於108年7月29日寄系爭存證信函予王清明,108年6月中旬買賣雙方會面時有談到有無成交,上訴人認為已經成交,但王清明說仲介沒有通知已成交,台灣房仲公司認為上訴人給的是2,780萬元及2,850萬元兩個價格,公司立場認為上訴人出價是2,850萬元,所以王清明還要加價才算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堪認在王清明出價願以2,780萬元價購系爭土地後,上訴人雖出具系爭同意書表示買方出價在2,780萬元至2,850萬元之間,其亦願出售系爭土地,實係授權台灣房仲公司考量是否退讓賣方服務費再與買方洽談交易價格,並非立即同意以2,78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然因台灣房仲公司不同意免向上訴人收取服務費之條件,而未將上訴人委賣價格告知王清明,且王清明於108年5月31日委託期間屆滿後,表達不願繼續委託台灣房仲公司議價之意,自難認上訴人與王清明就系爭土地買賣價格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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