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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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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綻主義之雙方有責程度取其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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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 18:2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綜合上情,縱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感情生變,拒絕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生活,一味認兩造不適合在一起,其對被上訴人已無感情,希望與被上訴人離婚,致兩造分居已近6年,婚姻破綻已達無回復之希望,而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審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起因於上訴人婚外情,違反夫妻間之忠貞義務,又未能體諒被上訴人遭受配偶婚外情打擊之心境,僅一味苛責被上訴人之不是,將婚姻破綻歸咎於被上訴人,甚至逕行離家,致夫妻無從溝通,情分決裂等情,經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上訴人仍屬責任較重之一方,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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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 18:28:23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 18:3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上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致生破綻,係因上訴人自106年12月間返臺後即拒絕赴美,被上訴人則未告知上訴人其返臺事宜,兩造間缺乏互信基礎,彼此無法理性溝通與相處。又被上訴人參加系爭社團,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婚姻忠誠產生懷疑,雙方均有可歸責原因,而比較衡量雙方上開歸責原因之有責程度,上訴人應屬責任較輕之一方,被上訴人可歸責性較重大,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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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 19:34:47 | 顯示全部樓層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上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上訴人雖辯稱:伊已改正酗酒、賭博之習慣,之前因癲癇情緒失控,而斥責或辱罵被上訴人,但現在已按時吃藥控制等語,並舉證人唐陳五娘證詞為憑。證人唐陳五娘固證稱:被上訴人離家後,上訴人已經沒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就被上訴人離家前,上訴人是否賭博一事,證人唐陳五娘證稱:上訴人沒有賭博,只是喝一點酒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核與上訴人自承有喝酒、賭博各節明顯不符,可認證人唐陳五娘前開證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按配偶應互敬、互信、互愛、互諒、互賴、相互協力,以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 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主要係因上訴人酗酒、賭博,常大聲斥責或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並動手拉扯被上訴人,未尊重被上訴人之人格所致。從而,兩造之婚姻發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之可歸責程度顯高於被上訴人,至為灼然。揆諸前開說明,則責任較輕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向責任較重之上訴人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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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 20:36:24 | 顯示全部樓層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次查,甲○○前於105年9月間與宋斐菲發生婚外情,並於106年6月14日書立悔過書坦承其「於105年9月至106年2月間發生不正當之婚外情」等語,有對話記錄、悔過書可證(原審卷一第61至125、13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366頁);丁○○於106年2月間查悉甲○○發生婚外情後,曾於同年月14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5日依序向甲○○表示「我們支持你,但希望你值得我們這樣的支持,因為不會再有第二次機會了」、「讓我們再戀愛一次」、「我會因為這次的事件改變一下自己,讓你心裏不再如此孤寂……我想努力試著重新再愛一次,希望你幫我,因為這次,我會更深的去瞭解你的內心,更多一些關懷給你」等語,兩造於106年4、5月分隔臺美兩地之期間,亦互訴思念之情,丁○○並表達期待再次赴美與甲○○團聚之意,嗣於107年1月間仍討論在美國購置不動產共同生活,及同年春節返臺之事,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二第15、
  23、25至29、70至74頁);觀甲○○所提出之照片及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39至61、75、77至93頁),丁○○與丙○○2人在美國居住期間及107年2月春節甲○○返臺期間,均曾全家出遊,相處和樂,甲○○返回美國後至同年4月29日期間,兩造仍就生活上食衣住行等各項瑣事互相傳達關懷之意,甲○○並請丁○○代為辦理依親居留證之延期申請(原審卷二第89頁)。然於107年4月底,丁○○即提出離婚協議書,甲○○固曾於107年5月21日修改離婚協議書並回覆丁○○,惟其於該封電子郵件中,仍一再表示懺悔,並請丁○○再考慮,嗣後兩造繼續商談協議離婚,因甲○○不願結束婚姻,丁○○對甲○○之言談趨於冷淡及對立等情,亦有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27、129、363、443、95至102頁)。嗣甲○○因未取得延期後之依親居留證,將該居留證作廢後,改以觀光事由來臺(原審卷二第493、493頁、本院卷一第249、254頁),並於107年12月13日晚間返回兩造於臺灣之林森北路住所,惟丁○○自承其認與母親受到驚嚇,未讓王海該進入該住所(原審卷一第261頁)。綜合上情,甲○○與宋斐菲交往,固違反夫妻間之忠貞義務,然丁○○知悉後已表示願支持甲○○彌補此項過錯,且於
  106年9月15日帶同丙○○2人返臺居住前,以及107年2月春節在林森北路住處共同居住期間,兩造間仍多有良性互動及彼此關懷,可見當時兩造相處仍屬融洽;兩造此後未再同居,其原因為丁○○主張離婚未獲甲○○首肯,丁○○甚至不讓甲○○返回林森北路住處,以此方式疏離甲○○,兩造情感日益冷淡,終致無法透過溝通尋求婚姻困境之解決方法,且因久未共同生活,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兩造婚姻因此始生難以回復之破綻,丁○○就此項婚姻破綻難辭責任。
 ㈢次依兩造間對話紀錄,雙方於107年4月29日前互動溝通尚稱良好,並無丁○○所稱甲○○對其回應冷淡之情;本件反係丁○○於107年4月底提議離婚後,兩造漸生溝通不佳之狀況,而甲○○於107年12月13日欲返回林森北路住處,更為丁○○所拒,均如前述(見三、㈡),堪認甲○○已盡其挽回婚姻之能事;又兩造於訴訟中各就利己情節相互攻防、反駁他造陳述,本屬常情,難謂兩造婚姻之破綻。從而,丁○○主張甲○○對伊維持婚姻之努力回應冷淡、無回臺挽回婚姻之舉動、訴訟中對伊不遺餘力攻擊等為可歸責於甲○○所致之兩造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均無從憑採。
四、綜前,甲○○於婚後固發生婚外情,惟丁○○於106年2月間查悉後已為宥恕,兩造自106年2月至107年2月間仍有溝通互動,然自107年2月春節期間後即未再共同生活,107年4月底丁○○提出離婚後,兩造互動趨於冷漠,甚至在甲○○表達試圖挽回婚姻之意願後,丁○○拒絕良性溝通婚姻問題解決之道,及不讓甲○○返回兩造共同住處,終致兩造感情冷淡,婚姻產生難以回復之破綻,堪認丁○○就兩造婚姻破綻之可歸責性較高,依上說明,丁○○無從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甲○○離婚。丁○○離婚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另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會面交往方式及命甲○○給付扶養費等,均無所據。又按甲○○於原審所提酌定丙○○2人親權及命丁○○給付扶養費之預備反請求,係以丁○○所提離婚本訴請求有理由為裁判之停止條件;若法院認該離婚之本訴為無理由者,自無再就該預備反請求為裁判之必要。乃丁○○所提離婚本訴既無理由,已如前述(見三),本件自無就甲○○所提上開預備反請求另為裁判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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