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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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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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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0-6-26 22:31:5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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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按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若其取捨及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任意指摘此有
    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8號、28年渝
    上字第1515號、40年台上字第119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
    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屬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苟
    其為判決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
    ,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且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當事
    人不得以此提起上訴。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
    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
    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凡日常
    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91年度台上
    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論理及經驗法則具有客觀性
    與普遍性,若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中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結
    果,其可能發生某種事實,且依自由心證判斷與情理無違者
    ,除有反證外,即不得指為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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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3-2-19 21:50:18 | 只看該作者
g3 99/1633


而債權是否已清
償,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其認定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
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
經驗均屬之。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
就法律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倘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
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
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
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
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上訴
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及同年六月五日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
二十二萬元,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主張其於嗣後以現金
及紀余寶裁所簽發之支票清償上開借款,該等支票均已兌現等語
,提出還款明細、支票及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為證(見第一審卷
二八~四一頁、原審卷四九~六四頁);倘非虛妄,兩造間除系
爭借款外,既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在其借款債
務存續中,交付現金及支票予被上訴人,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是否不得認為係其清償債務之方法,即非無再行推敲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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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6 21:08:20 | 只看該作者
tn 109 上 70


惟查,沈英正於106年9月18日已匯300萬元給簡溪鈳,簡溪鈳隨即於4分鐘後全部提領出,有其彰化銀行○○分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3頁),其何須於同年月25日再向沈英正借款48萬元當生活費,顯違常理而有不實。且如上所述,簡溪鈳於105年11月4日至106年5月22日止有多筆不動產脫手及回贖基金、提空存款,當時應無缺錢情況,其無向沈英正借錢之必要。又按諸情理,價金應支付出賣人簡溪鈳,由簡溪鈳帳戶兌現後,若確實有向沈英正借錢,亦可領出向沈英正清償借款,反而交由不相干之沈英正兌現,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外,簡溪鈳、沈英正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渠等相互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故簡溪鈳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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