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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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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訴之追加,對造不同意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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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追加情形

,即屬訴之追加。

又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在第二審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如
經他造明示不同意,第二審法院自應先審認該追加為合法,始得
據所追加之訴訟標的為不利他造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依系爭解約協議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 1,071萬元,另依系爭解約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 500萬元,嗣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地經上訴人移轉予第
三人,上訴人已經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返還已繳納價金1,071萬
元及給付房地總額15%之違約金435萬元(見原審卷第42頁以下)
,而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並曾就違約金部分,將所追加之請求列
為先位聲明之訴,原請求則改列備位聲明之訴(見原審卷第80至
83頁,嗣仍依該2訴訟標的為請求,惟改為請求給付500萬元之同
一聲明,不再列先位、備位),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追
加備位聲明(見原審卷第87頁),惟其既係對被上訴人所為訴之
追加表示意見,真意似非反對追加原請求,而係不同意該訴之追
加。果爾,原審就上訴人反對追加之意見,恝置不問,於未究明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是否合法前,遽依追加之訴訟標的為命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435 萬元本息之判決,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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