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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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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和發票人不用同一,亦可主張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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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1 13:19 編輯

被告賴皇麟雖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非原告,而是原告之執行長黃彥康,足見系爭支票係為幫助被告賴皇麟之資金    需求,要非租賃關係之保證金云云。惟系爭支票之張數及金    額均與補充協議書第3 條約定內容相符(見調字卷第29頁),且支票為支付工具,屬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悉依票載文 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不因發票人不同而異其效力,亦無法以發票人為憑遽認原因關係為資金調度,被告賴皇麟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被告賴皇麟又辯稱:原告未給付租金,且私自變更減縮旅館登記範圍,拒不返還旅館登記證,造成被告損害遠逾押租金1500萬元云云。

然被告賴皇麟未舉    證證明原告未付租金數額若干,亦未舉證證明其究竟受有何種損害及損害數額若干,遑論被告賴皇麟僅為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而非出租人,自無租金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其所辯仍無可採。至於協議書及補充協議 書所載被告賴皇麟為被告絲沐公司、銘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調字卷第17、30頁),係指被告賴皇麟應就被告絲沐公司、銘宙公司因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所生債務負連帶責任之意,惟就被告賴皇麟自行應負擔之前揭不當得利返還債務,被告絲沐公司、銘宙公司既未約定為被告賴皇麟之連帶保證人,亦無法律明文規定應負連帶責任,被告絲沐公司、銘宙公司當無就被告賴皇麟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連帶負責,併此敘明。

sounds weird.  因為原告並無損害 (原告不是發票人,發票人是原告的執行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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