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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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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契約解除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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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10 22:28:4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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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0 22:29 編輯

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前開規定須以出賣人依同法第354條規定,    對買受人應負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者為其成立要    件,即須該出賣物本身確有上述物的瑕疵,且其瑕疵須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即已存在始可,如物的瑕疵於危險移轉後始發生者,則出賣人不負物的擔保責任,又關於物的瑕疵之存在,應由買受人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依前述實務見解,自應就系爭收    穫機有其所稱收割不乾淨之瑕疵負舉證責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告BAR簡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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