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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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共同侵權行為與刑法的共同正犯不同,並有過失共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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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6-9 14:54:0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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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5 19:53 編輯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986 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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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6-9 14:55:31 | 只看該作者
查杜美秀因杜瑜庭告知個人投保保險
商品需以公司名義為之,而提供公司登記證、非屬財務專用之系
爭印章,及交付閒置之永康分行帳戶存摺予杜瑜庭,為原審所確
定之事實,似見杜美秀自始知悉杜瑜庭將偽以金和公司之名義投
保,始交付足以表彰金和公司名義之公司登記證、系爭印章及永
康分行帳戶存摺予杜瑜庭。果爾,能否謂杜美秀無幫助杜瑜庭以
不實要保書向保誠公司投保系爭保單之行為?該行為是否不能認
係保誠公司因系爭保單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乃原審未遑深究,遽認杜美秀無共同向保誠公司詐騙系爭佣金
之侵權行為云云,依上說明,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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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5 19:52:2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5 19:58 編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之要旨可參。再按,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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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5 19:53:26 | 只看該作者
近一、二十年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易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工具之用;且不論貸款或求職,均不得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以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推委為不知。

又申請或辦理貸款,於一般正規之放貸機構或個人,只須交付個人身份證件影本、信用資料及填寫銀行帳戶號碼即可,而不會要求交付銀行存褶或密碼,因銀行存褶或密碼與辦理貸款無關,不可能會要求客戶提供銀行存褶或密碼,如欲辦理放貸之人或機構有以各種話術(諸如本件被上訴人所稱之:對方要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做假之金流,以便核貸較好通過...云云等等),而要求客戶交付銀行存褶或密碼之情形,該人或該機構即顯然可疑,該人或該機構即有很大之可能為詐欺集團或為詐取他人之銀行存款相關資料供其不法使用,亦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後,亦已為一般人所均有之常識,上訴人亦不得推委為不知或無此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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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5 19:55:48 | 只看該作者
經查,被上訴人係欲向其完全不認識,於臉書上偶然發現貸款廣告而以LINE簡單和對方聯繫後,即輕易相信對方要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便為其做假金流,以使核貸較好通過之虛偽不實詐騙言語,而任意輕率將系爭帳號之密碼提供對方,此等情形,顯與上開二點所述之一般人均可知之事實及常識有違,被上訴人自應注意是否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此情形,其得向警察機關、金管會、銀行或銀行公會查證,或要求該人見面,並提供其個人個資、信用資料、財力證明,或其欲代為向何銀行或何有資力之人代為辦理借款,及其代辦所欲收取之代辦費用或手續費為若干等之證明以資查證,詎其竟應注意,能注意查證,而未注意加以查證,即任意輕率將系爭帳號之密碼提供對方,依此情形,自堪認其確有過失。又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使用之工具,致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100萬元而受有損害,自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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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5 19:57:02 | 只看該作者
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詐欺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刑法詐欺罪係只有處罰故意行為,並不及於過失行為,因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4號係只有針對被上訴人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部分為偵查,於偵查後因認被上訴人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對於被上訴人有無過失部分為偵辦、認定及為不起訴處分,自與被上訴人有無過失部分無關。另
  刑事案件係國家行使公權力,其權利主體為國家,民事案件則是私人依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等規定,行使其個人之民事求償,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及權力,因此民事案件並不受刑事案件之影響,被上訴人抗辯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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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5 19:57:51 | 只看該作者
又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與不知姓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鈔好貸行銷」之詐欺集團,係共同詐欺侵害上訴人之上開100萬元財產權,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其等間具有行為分擔之關係,被上訴人自應成立民法第185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而與該詐欺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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