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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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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42條的使用時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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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    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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