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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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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15.1581px]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094 號民事判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前揭勝訴部分,其基於選擇合併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
    至其敗訴部分,既係因上開提領款項實際用於支付楊周秀輝
    之喪葬費及醫藥費所致,則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而與前
    揭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有間。是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其餘132,300 元予原告與被告楊春淦公同共有
    (即前揭敗訴部分),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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