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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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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3和188之雇主責任似有不同,為獨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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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4-23 08:34:51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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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
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
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係規定從
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之「自己責任」,至其受僱人是否有故意、
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則非所問;僅受僱人如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時,該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人,尚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僱用人責任而已。是被害人對於受僱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亦不妨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三規定,請求該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賠償損害。查上訴
人係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振立公司賠償,而原審於論斷振立公司應否負賠償責任時,
雖援引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五
行以下),但並未具體認定振立公司是否應依該規定負賠償責任
,僅以振立公司之受僱人甲○○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由,認振立
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原判決第一二至一三頁),理由已
有不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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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4-23 08:35:30 | 顯示全部樓層
而振立公司如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負賠償
責任,且依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對於振立公司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於受僱人甲○○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即與振立公司應負之自己責任不生影響。乃原審僅以上訴人對
於甲○○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遽認振立公司亦得拒絕給付云
云,於法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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