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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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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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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4-2 08:28:2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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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15.1581px]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063 號民事裁定

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又仲裁協議,
    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
    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 條
    第1 項、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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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1-24 14:41:23 | 只看該作者
第 4 條
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不在此限。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
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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