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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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4條的歸責事由所指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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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按「就侵權行為言,
    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
    所不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
    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
    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
    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
    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
    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
    8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姓名權,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前揭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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