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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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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時處分之會面及非會面交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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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暫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一、會面交往方式:
    相對人應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六上午10時將子女蘇東翔
    、蘇家鴻送至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門口(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交由聲請人帶回會面交往至翌日(週日)
    下午5 時許,並於週日下午5 時將蘇東翔、蘇家鴻送回前開
    丹鳳派出所門口交由相對人帶回。   


二、非會面交往方式:
    聲請人於不妨礙子女蘇東翔、蘇家鴻學業、生活起居作息之
    前提下,得於每週三晚上七時三十分至八時以通訊軟體視訊
    、通話或電話與未成年子女蘇東翔、蘇家鴻會面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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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3-9 20:43:22 | 顯示全部樓層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 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關於
    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或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7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第2 項規定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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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3-9 20:43:50 | 顯示全部樓層
經查,兩造於92年11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蘇婉庭、
    蘇東翔、蘇家鴻,嗣聲請人離家並具狀向本院訴請離婚,後
    追加請求酌定對未成年子女蘇婉庭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現
    由本院以108 年度婚字第632 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108 年度婚字第632 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
    人主張其提出離婚訴訟後,曾長達五個月未能見到蘇東翔、
    蘇家鴻,直至108 年12月19日開庭後相對人始讓聲請人探視
    蘇東翔、蘇家鴻乙節,業據兩造到庭不爭執,參以相對人表
    示願意配合時間、尊重法院裁定,讓兩造均能順利與三名子
    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聲請人現況確實未能正常、規律與未成年子女蘇東
    翔、蘇家鴻會面交往。本院審酌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而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蘇東翔、蘇家鴻,自需父母雙方共同呵護
    、照顧,以健全其身心發展,倘因父母一方之因素,致疏遠
    他方,均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親情之維繫,
    應力求持續且穩定之發展,一旦中斷,無論將來回復與否,
    對未成年子女均屬不利,復參酌本件離婚等事件仍待相當期
    間始能終結之程度,是本件自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蘇
    東翔、蘇家鴻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蘇東翔、蘇家鴻會面交往之方式之暫時處分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俾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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