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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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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法定無過失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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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再者,原告二人明白知悉系爭房屋於分割前具有非自然死
      亡情事,卻未為告知,違反告知義務,已如前述,且該非
      自然死亡情事,導致系爭房屋被認定屬於交易習慣上之「
      凶宅」,並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甚鉅,應認定屬於交
      易上之重大瑕疵。兩造既然於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標的之現
      況說明書第13條第1款約定:「乙方已明確告知,本建築
      改良物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及約定專用之
      部分於本契約『前』無非自然身故情事予甲方知悉,惟嗣
      後查證前開專有、約定專用部分確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
      事者,甲方得逕自解除契約,乙方應無條件返還價款予甲
      方。」(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兩造合意將系爭房屋「
      不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納入系爭房地應具備之重要
      品質之一。而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既然為法定無過失擔
      保責任,縱使出賣人非明知或無重大過失而不知房屋曾發
      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原
      告產權持有期間發生,及原告是否知悉為凶宅為其責任條
      件。因此,原告二人均應負買賣契約責任及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應可認定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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