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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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總統權利遭侵害,慰撫金判1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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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 18:36 編輯

查上訴人為美麗島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曾任中華民國第
    十二、十三任總統及中國國民黨主席,而上訴人於103至105
    年間之年度所得為51萬餘元至71萬餘元之間,名下財產課稅
    現值為201萬8,660元;被上訴人於103至105年間之年度所得
    為507 萬餘元至819萬餘元之間,名下財產課稅現值為1,691
    萬8,640 元,業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審核屬實(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上訴人利用自
    己擔任負責人之美麗島公司所經營之系爭網站發表系爭言論
    內容、對於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程度並參照兩造前述身分
    、地位及財力狀況,綜合判斷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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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1 18:35:2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 18:36 編輯

民法關於言論侵害名譽的審查標準,藉助刑法第310、311,以及e509:

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基於公益之目的發表系爭言論,被上訴人
    為公眾人物,系爭言論與公眾利益攸關,伊並非明知不實故
    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情事,在
    客觀上亦無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預設之價值,依真實惡意原
    則,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按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
    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
    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
    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
    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
    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
    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
    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
    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 )原則所揭櫫
    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
    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
    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
    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
    規定,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
    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
    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
    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
    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言論自由(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保障發生衝突時
    ,除「真實不罰」及「合理評論」,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以外,所謂「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其實質之審查
    標準即為行為人是否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如行為人已善盡
    合理查證之義務者,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
    ,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
    論內容,並無證據證明其為真實,亦難認屬於合理評論,且
    上訴人並未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詳見前述說明,是上訴人
    前述辯解,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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