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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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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2-26 21:44:1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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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元大證
    券公司於進行前揭盤中高風險通知後,由元大證券公司依其
    期貨交易輔助人地位,於當日上午8 時50分59秒執行全部未
    平倉部位代為沖銷作業,核與系爭受託契約之約定及期交所
    於106年4月13日之函文說明六內容相符,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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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2-26 21:45:57 | 顯示全部樓層
1.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第8條及第10條第5款約定及期交所106
    年4 月13日函文說明六之內容,分別如不爭執事項第(二)至(五)
    項所示;另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函文說明三亦載明:「(1)期
    貨商於每日交易時段,應隨時執行風險控管系統,除盤後交
    易時段,期貨交易人僅留有本公司指定豁免辦理代為沖銷商
    品之未平倉部位者外,應依系統警示,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
    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
    ;(3)期貨商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應以當面、電話、簡
    訊、電子郵件或其他期貨交易人指定方式,通知期貨交易人
    儘速將權益數補足至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並請期貨
    交易人隨時注意價格之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控管標
    準,期貨商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本院卷第451 頁
    )。再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期交所106年4 月13日函
    文說明三及說明六之意旨內容
,均為系爭受託契約之一部,
    是綜觀上開約定,元大期貨公司有對原告進行盤中高風險通
    知之義務;
對原告進行盤中高風險通知後,於原告之期貨交
    易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 時,即得代原告執行沖銷(即平倉
    )作業等情,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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