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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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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豐vs長鑫資產管理 (債清條例33、36、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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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2-24 11:56:03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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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

關鍵字:

債權清冊
債權表
債權說明書
異議人
受異議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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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2-24 11:59:34 | 顯示全部樓層
、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
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
1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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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2-24 12:00:04 | 顯示全部樓層
㈠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本件債務人持有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9690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95年度票字第
26779號民事確定裁定),其上記載債務人於民國93年5月27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之新臺幣120萬元,其中
之914,805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另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並向本院陳報其自104年3月20日至108年2月22日日累計受償
136,880元,可認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債務人
卻有債權存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其債權不存
在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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