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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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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34、235及314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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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本旨、清償地、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


惟按民法第235 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 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於本契約簽訂時,由甲方(買方)簽發指名為乙方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之代表受領人)金額各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之本票、指名為乙方吳永裕金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之本票交給乙方。」(見一審調字卷第 6頁)。而被上訴人提出者,乃指名受款人為吳明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4張面額共660萬元,指名受款人為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之本票3張,面額各1,800萬元,指名受款人為吳永裕之本票1張,面額540萬元(見一審重訴字卷第38至41頁),似與上開約定不符。依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尚非無疑。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催告後,是否提出符合上開契約約定之本票原本,且達一經上訴人協力(受領),即可給付之狀態,即遽謂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向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未為協力,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不無可議。且上訴人於104年8月6日以第1252 號
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給付價金,似非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見一審調字卷第19、20頁)。而被上訴人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除受領行為外,兼需之協力行為為何?被上訴人始克完成其給付,原審未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即逕認被上訴人得以104年8月13日以第213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之「言詞提出」(見一審重訴字卷第48頁),代替「現實提出」,進而謂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提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尚嫌速斷。況系爭買賣價金,兩造有無約定其價金清償地?被上訴人第213 號存證信函何以得指定其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00 號作為價金之清償地,是否合乎民法第314 條等規定?原審未詳細究,遽為判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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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15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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