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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中法官暫定未成年子女見面交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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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2-20 10:5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303號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逕自將甲○○帶離
系爭共同住所後,即禁止伊與甲○○聯絡交往與會面,亦屬
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30日遭
上訴人之母報警,並要求交出鑰匙,始搬離系爭共同住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係被迫離家,而甲○○係自願與被
上訴人共同至被上訴人娘家居住,已據甲○○於原審陳述甚
明(見原審卷第245頁),則被上訴人在被迫搬離系爭共同
住所,而甲○○係自願隨同其至娘家居住之情況下,並無主
動將甲○○送回系爭共同住所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義務。次
查,原審已於108年4月19日以108年度家暫字第00號裁定諭
知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見原審卷第273至276
頁),上訴人即得據此與甲○○會面交往,如被上訴人有拒
絕履行之情事,尚得請求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拒絕履行而遭強制執行之情事,空言主張被上
訴人禁止甲○○與其會面交往,顯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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