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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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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領遲延要再表示受領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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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2-17 14:45:35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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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2-17 14:48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 條及第
    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
    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
    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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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2-17 14:46:54 | 顯示全部樓層
承上而論,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於106 年7 月1 日、2 日
    正常上班時,遭被告以尚未簽交使用借貸契約書,故不排班
    工作,7 月3 日甚至讓原告不能完成報到刷卡等語,既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迄
    今仍有僱傭關係存在,而被告自106 年7 月1 日未為原告排
    班工作,足徵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又原告已
    向被告請求回復工作權,有106 年7 月4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
    領遲延之責,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既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
    勞務之意或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234 條及第
    235 條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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