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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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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2-10 22:23:3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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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上訴人辯稱:原審於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
    時未先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且收到該協會鑑定函文通知時亦
    未預先讓上訴人為完整表達意見之機會,已違反公平訴訟指
    揮之法定義務,不得以系爭鑑定報告作為判決認定依據云云
    。惟查,原審於104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被上
    訴人應陳報鑑價單位,以鑑定展示期間車價差多少等語(見
    原審卷第22頁反面),被上訴人則於104 年7 月14日陳報並
    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業務事項及鑑定費用資料(見
    原審卷第24-25 頁),原審復於104 年7 月16日發函文囑託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為本件鑑定,並副本通知兩造,該函
    文業於104 年7 月20日送達上訴人,並由原審法官於104 年
    9 月10日當庭提示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並告以要旨,此有囑託
    鑑定函文、送達回證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8、31、42頁),足認原審已充分曉諭兩造有關上開鑑定調
    查證據之事項,且予兩造就此等證據資料攻擊防禦之意見表
    示機會。且苟若上訴人對於原審選任之鑑定單位及事項有爭
    執,理應會提出,豈會自104 年7 月20日知悉鑑定單位及事
    項起,直至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止,均未有聲
    請拒卻鑑定人或請求另選任鑑定人之請事,可見上訴人前開
    所辯,洵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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