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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險中的「運送」及論承保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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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1-25 09:29:13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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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25 09:3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保險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約定:「被
    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下列承保事故,致第三人遭受體傷、
    死亡或財物發生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三、
    被保險人因運送其所有或所銷售之液化石油氣及鋼瓶引起爆
    炸或火災事故。四、被保險人所銷售之液化石油氣及鋼瓶於
    用戶處所引起爆炸或火災事故。」惟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就「
    運送」一詞加以定義。如單純就字面上解釋「運送」一詞,
    一般多指將物品由甲地移動、運輸至乙地之行為,是物品送
    達至目的地時,運送之過程似已完成。惟觀諸現下社會交易
    習慣,瓦斯業者出售瓦斯鋼瓶與消費者,其將瓦斯鋼瓶配送
    至消費者所在之處所後,通常皆會協助消費者進行更換、裝
    卸瓦斯鋼瓶,非僅將瓦斯鋼瓶一送達至消費者之處所即可謂
    完成其運送之業務內容。又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目的,不僅
    在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失,更重要之意涵乃在保障被害人之權
    益,以提供社會大眾多一層之生命及財產安全保障,觀之系
    爭保險契約條款既已分別就「因運送所引起之爆炸事故」,
    及「於用戶處所引起之爆炸」等情形約定,可見系爭保險契
    約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目的在保障縱被保險人不在場,
    其所銷售之瓦斯及鋼瓶引起爆炸時,被保險人亦須就第三人
    所受損害負責之情形,如此方與保險為減少不確定性、保障
    經濟生活安定之目的相符,且亦得與系爭保險契約同條項第
    3款之情形作區別。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於系爭爆炸事故
    中,林坤榮仍在心齋橋咖哩餐廳廚房進行更換瓦斯鋼瓶,未
    離開現場,尚未完成運送作業,應屬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範圍。是以,被告承保之責任,應適用
    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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