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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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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風險通知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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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1-24 17:37:20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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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 107重訴278


經查    ,原告確實有於107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57分發送「您帳戶    權益數已低於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請儘速補足至原始保證    金並隨時注意權益變化,當風險指標達約定代沖銷條件時,    日盛期貨將開始執行代沖銷程序」之簡訊予被告乙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收受通知後仍未補足保證金,故被告    期貨交易帳戶風險指標仍低於25%,依前開規定可知,益證    原告就被告期貨交易帳戶代為執行沖銷作業,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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