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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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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間報酬在解約後難謂再有法律上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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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1-20 21:36:1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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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20 21:39 編輯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251 號民事判決

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
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
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固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
響,惟當事人間若另行約定以某一事實之發生,即應為報酬返還
之條件,法律既無禁止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不能謂其
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審既謂:上訴人與嚴許婉瑱間成立居間
契約,嚴許婉瑱因居間契約而受領報酬1000萬元,其於收受第一
筆500萬元時簽立102年8月6日收據之後段載明「如游世昌先生與
杭紀東先生於102年8月6 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解除時,應返
還上述500 萬元」等語,係其對上訴人要求返還之承諾;而上訴
人復舉該收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嚴許婉瑱應返還該50
0 萬元等語,則依其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如亦得依該約定請求
返還報酬,審判長自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乃遽以該承諾為另一
法律關係,逕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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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20 21:37:07 | 顯示全部樓層
況居間人報
告或媒介契約雖已成立,然該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條件成就後
,契約即不成立,居間人即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 條立法理
由參見)。原審既認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且因解除條件
成就而失其效力,依上揭說明,嚴許婉瑱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居間報酬,則其受領之1000萬元報酬是否仍有法律上之原因,
非無再探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究明,徒以系爭買賣契約雖因解
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不使上訴人與嚴許婉瑱間之居間契約隨
同失其效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欠允洽。上訴論旨,
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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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20 21:38:23 | 顯示全部樓層
g2之認定 (被g3批評了)

而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
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
響。依前揭系爭授權書之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嚴許婉
瑱之居間報酬債權即成立,簽訂協議書並非居間報酬之成立要件
。又依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雖依特約條款2 約定,該契約
有以未於期限內辦理完成名義變更登記手續為解除條件,系爭買
賣契約最終因上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但對於嚴許婉瑱已
成立之媒介居間報酬,並不影響。102年8月6 日收據雖記載如系
爭買賣契約解除時,嚴許婉瑱、嚴雋泰應返還500 萬元云云,乃
僅屬對上訴人要求返還之承諾,為另一法律關係,並不使其已受
領報酬之法律上原因消滅,而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將500 萬元
及350 萬元匯至嚴雋泰之銀行帳戶,係居於嚴許婉瑱之指示,業
據嚴許婉瑱陳明在卷,亦難以上開匯款之事實,認嚴雋泰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以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嚴雋泰返還款項,
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嚴許婉瑱給付1000萬元本息、嚴雋泰與嚴許婉瑱連帶或共同給
付其中500 萬元本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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