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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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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回復原狀者,不能逕行主張金錢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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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P 107重訴564號


何況,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可參。是損害賠償之方法,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錢賠償為例外。故如損害發生之後,倘有回復原狀之可能,
    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
    另有規定(如同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依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既
    為被告係以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
    不實之移轉登記,且原告於系爭另案訴訟中亦已為塗銷登記
    之請求,並經系爭另案訴訟判決准許,可見原告於本件訴訟
    中縱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責,亦應先請求為
    原狀之回復,而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是原告於本件訴訟
    逕行請求被告應以金錢連帶賠償云云,依上開說明,亦屬無
    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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