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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純粹經濟上損失及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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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9-12-29 23:30:4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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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至實務見解明白表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保護客體限
    於「權利」者,包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
    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
    、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
    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
    1577號判決,其理由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
    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
    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
    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
    的」,惟上開判決並非判例,對於下級審法院無實質上拘束
    力;且佐以部分最高法院判決雖未明確闡明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保護客體不限於「權利」,但由判決事實及理由
    仍得推知該條保護客體尚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之利益在
    內(參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
    關於此部分之詳細分析,請參陳忠五,前揭書,頁112 至
    118 ),足見學說及實務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保護
    客體是否包含「利益」在內,見解分歧,揆諸首揭說明,自
    難認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命何淑冠、何文煌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有何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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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0-4-26 10:10:41 | 只看該作者
又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保護客體是否限於「權利
    」,抑或包括債權、純粹經濟上損失之「利益」在內,學說
    見解不盡一致,實務亦素有爭論。關於學說部分,肯定見解
    (即平等保護說)認為「權利」與「利益」本質上並無不同
    ,二者常具有相互流動之關係,使權利與利益常難以嚴格區
    別,且對「權利」與「利益」差別保護,恐生對利益保護不
    足之問題,造成利益保護之規範漏洞,如有必要予以不同程
    度保護,則應具體落實在侵權責任之既有責任成要件,不宜
    據此作為侵權責任類型化之基礎,使權利或利益之侵害適用
    不同之歸責原理(參陳忠五,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保護客
    體:「權利」與「利益」區別正當性的再反省,臺北:新學
    林,97年,頁138 至139 、187 、223 、255 、258 );否
    定見解(即差別保護說)則依條文文義解釋及繼受德國法之
    角度,認為民法第184 條係調和「行為自由」與「保護之權
    益」,而區別不同之權益保護,以避免財產損害範圍廣泛、
    難以預估,造成責任氾濫(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一):基本
    理論、一般侵權行為,臺北:三民,87年12月,頁77至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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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4-27 07:11:4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4-27 07:15 編輯

TPE 108訴4021

按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參看本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
    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
    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依
    既定行程前往羅馬尼亞旅遊,致受有訂房損失云云,固提出
    訂房單據、信用卡帳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87-294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未說明其固有權利
    受有侵害,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已
    非無疑。況依臺安醫院上開回函記載,原告係受有左手骨折
    ,術後建議修養1個月(本院卷一第331頁參照),則其預訂
    於107年8月14日之旅遊計畫距系爭事故之107年5月19日已近
    3個月,則其是否果因上開身體傷害致活動能力受限,而放
    棄本欲參加之旅遊計畫致受有損害,即難遽信。故原告請求
    被告上開訂房損失,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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