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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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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478條規定得定一個月的催告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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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2-23 07:43:53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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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23 07:5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金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兩造就115萬元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而被告並未證明就此
    曾為一部或全部清償,即應負悉數返還義務。原告並未舉證
    兩造曾約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其應定1個月以
    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被告對原告於105年8月8日寄發催
    告返還借款之存證信函業合法送達被告一節,並不爭執,雖
    該存證信函僅限期5日(1卷第19、22頁),惟自送達被告起
    至本件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個月,自可認
    原告上述催告仍符民法第478條規定,而為合法,故清償期
    屆至,被告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返還115萬元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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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6 12:04:55 | 顯示全部樓層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
    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47
    8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民
    事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
    爭款項,起訴狀已於108 年5 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至第45頁),自起訴
    狀送達之日起已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之效力,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08 年5 月10日起1 個月後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即請求被上訴人自108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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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3 20:53:47 | 顯示全部樓層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觀民法第478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關於甲款項消費借貸之返還未約定履行期,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寄出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個月返還(見原審卷一37至41頁),被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73頁),依上說明,應於期滿1個月之翌日即同年3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蔡季㚬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甲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4月9日(見原審卷一51頁)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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