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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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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延利息和違約金二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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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16 13:0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林淑華雖另主張: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
    見原審卷第22、44、66、88頁),請求根林公司給付以已繳
    房地價款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惟按所負債
    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
    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014號判例意旨參
    照),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
    應給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
    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上字第5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根林公司所負債務係於約定完工期
    限內取得使用執照,其所負債務顯非以金錢為標的,則林淑
    華就根林公司債務不履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並非金錢債
    務遲延之利息,故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所稱「遲延利息」實
    係違約金之性質。在解除契約之情形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17條第1 項既已約定:「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
    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價百
    分之15之違約金」,並於同條第3 項明訂:「買賣雙方當事
    人除前2 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
    第26、48、70、92頁),可見買方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
    已繳價款附加法定利息退還,即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之
    回復原狀義務,並應依預售屋應記載事項及系爭契約第17條
    第1 項約定給付按已繳房地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即預定
    損害賠償之約定,應視為買方就賣方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
    業已依契約預定賠償金額,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
    件林淑華除請求返還已繳房地價款及按房地總價15%計算之
    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已繳房地價款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違約金。林淑華請求根林公司給付日息萬分之5
    之遲延利息云云,顯與上開約定有悖,自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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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2 23:12:19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2 23:14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以預定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如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應
  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
  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
  號、109 年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甲方得遵守本契約各項約定,如有
  違反各項約定,甲方得負責應付款項的一倍違約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顯然並未明確針對違約金之性質為定性,
  是依上說明,此項違約金之性質,自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而非原告所指之「懲罰性違約金」。且衡諸上開說明
  ,原告於請求損害預定之違約金,另請求給付同屬損害賠償性
  質之遲延利息,當屬無據,被告抗辯其並無違約云云,亦無可
  採。被告既未依約按期給付系爭107 年生活費,則原告依該條
  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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