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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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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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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16 13:0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根林公司與李正義雖辯稱:林淑華主張根林公司逾98年2 月
    10日完工期限超過6 個月以上,則其於98年8 月11日即得行
    使契約解除權,卻遲至107 年12月3 日始行使解除權,違反
    誠信,依權利失效原則,其所為解除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
    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
    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
    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
    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
    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根林公司與李正義未舉
    證證明其因林淑華就已可行使之解除權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
    使,造成如何之特殊情況,足以引起根林公司與李正義產生
    正當信賴,並以此為自己何項行為之基礎,而有保護其等行
    為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
    適用。根林公司與李正義抗辯林淑華解除契約係違反誠信,
    應依權利失效認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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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20 17:25:2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20 17:2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家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又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配偶雙方離婚,立即面臨重新改變生活型態、住居所、工作地點調整、夫妻財產分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義務變動等人生驟變,甚至須面對重新規畫感情生活、擇偶再婚之重大問題,可謂為人生重大變故,其法律效果應及時確定,一旦離婚無效,對離婚配偶雙方之人格權益之影響程度,豈僅重大可以比擬。本件兩造於104年6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至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原審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其間時間相隔已近5年,上訴人並已離開原任職之秀傳彰濱醫院轉至台南上班、搬回高雄娘家,更新職業生涯及生活環境,被上訴人甚至於106年10月30日、107年12月30日兩度聲請高雄少家法院酌定蔡○○會面交往方式,足見上訴人依離婚之效果重新規畫生活已久,而被上訴人亦以離婚為由行使權利,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繼續(進而使兩造再負同居之義務、日常家務代理等義務),並以此信賴作為上訴人生活規劃之基礎,依社會通念,應對上訴人加以保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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